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楼**村144。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9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酒后至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对面路边,采用脚蹬、手掰、板砖砸等方式,无故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此处牌号为“苏******”的轿车毁损,并踢踹路边停放的面包车,经鉴定,上述车辆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2947元。
事发当日,被告人樊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事发后,被告人樊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指认照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樊某某酒后任意毁损被害人停放于事发地路边的车辆的事实。
2.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的物损价值。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漕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樊某某的到案情况。
4.被害人周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本案的赔偿谅解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相关《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作案工具的处理情况。
6.被告人樊某某的有罪供述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酒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樊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文龙
检察官助理沈慧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221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内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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