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093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404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镇**村**号。2013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路附近一饭店内酒后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宋某甲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后被他人劝开。当被害人宋某甲先行离开饭店后,被告人樊某某又追至店外对宋实施殴打,随即双方相互扭打后再次被他人劝开。嗣后,被告人樊某某又驾驶电动三轮自行车赶至本市浦东新区**路**弄被害人宋某甲住处附近,在他人劝阻的情况下,仍上前与宋某甲发生扭打并持刀具将宋某甲戳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宋某甲因外伤致右胸背部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樊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第一份笔录中未能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宋某乙、戴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事情的起因及被告人樊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路**弄附近不听他人劝阻,持刀具将被害人宋某甲戳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监控视频说明证实,被告人樊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路附近一饭店处、**路**弄被害人宋某甲住处附近寻衅滋事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宋某甲因外伤致右胸背部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
4.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情况及其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樊某某到案的经过。
6.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樊某某的身份情况。
7.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余姚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樊某某的前科情况及其刑满释放日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琴凤
检察官助理秦彤
2020年7月2日
附:
1. 被告人樊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三张、补充材料一份三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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