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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50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012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自然村**,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小区门口“**”电动车修理店,因收购赃物于2018年11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吸毒于2020年8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8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东湖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5日晚上至次日早上、9月20日晚上次日早上、9月27日晚上至次日早上,被告人樊某某先后三次在位于本市西湖区**路**号**小区门口沿街店面自己经营的“**”电动车修理店内和胡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8月18日16时,民警在被告人樊某某经营的“**”电动车修理店内将樊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店面临时出租协议、微信交易记录、抓获经过、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志琴

(院印)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樊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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