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508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小区门口“**”电动车修理店,因收购赃物于2018年11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吸毒于2020年8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东湖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5日晚上至次日早上、9月20日晚上次日早上、9月27日晚上至次日早上,被告人樊某某先后三次在位于本市西湖区**路**号**小区门口沿街店面自己经营的“**”电动车修理店内和胡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8月18日16时,民警在被告人樊某某经营的“**”电动车修理店内将樊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店面临时出租协议、微信交易记录、抓获经过、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志琴
(院印)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樊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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