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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吴某某运输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西湖区**路**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室)。2012年3月因吸食毒品、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三千元。2019年11月22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吸毒成瘾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南昌市**区**公寓**栋**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号**单元**室)。2017年11月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罚款五百元。2019年11月26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樊某某指使被告人吴某某从本市西湖区系马桩街一居民楼报箱处拿来6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然后伙同吴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在其位于南昌市西湖区**路**号**单元**室的家中共同吸食上述毒品。

2、2019年11月20日17时许,吸毒人员徐某某(另案处理)微信联系被告人樊某某称需要购买650元的毒品,樊某某通过微信转帐收取毒资。后樊某某指使正在其家中的被告人吴某某帮其到上线处拿货,吴某某表示不愿意去,樊某某便劝吴某某帮其再拿一次,他也是朋友购买需要,并且已经答应了朋友。吴某某碍于吸食过樊某某提供的毒品的情面,便根据樊某某指定,到南昌市博物馆附近找到上线拿回6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后樊某某将毒品交给来到其家中购买毒品的徐某某。期间,徐某某在樊某某家中拿毒品时,樊某某让徐某某吸食了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徐某某离开后,樊某某伙同王某某在其家中再次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9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南昌八中旁一居民楼道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南昌市邓坊农民公寓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转帐记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樊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650元,又容留3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帮助毒贩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65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主犯情节;提起公诉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因吸毒、赌博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法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从犯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书辉

2020年4月8日

附:1.被告人樊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案卷四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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