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14时许,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谢某某、周某某、辅警顾某某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派出所一楼办案区依法办理对樊某某寻衅滋事行政处罚案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樊某某极不配合,对办案民警进行辱骂,民警谢某某在为其解开手铐时,樊某某情绪激动,欲搬起其所坐的椅子,民警谢某某进行制止,在制止过程中樊某某突然用手扇了民警谢某一耳光、打在其左脸上。为防止樊某某做出进一步违法行为,在民警周某某、谢某某、永昌派出所值班民警曾某某对其进行控制时,将民警曾某某面部、颈部,民警周某某手部抓伤。经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的鉴定意见:民警曾某某所伤为系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邓海
附:1.被告人樊某某取保候审在家(19915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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