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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刑诉刑诉〔2016〕347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9********,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省睢县******号。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7月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8月12日经睢县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3日,被告人樊某某接受他人指使并持他人交给的韩某某(睢县**乡**村人)的二代身份证,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行自动发卡机上办理了一张信用卡。第二天上午,樊某某在他人的带领和指使下到商丘市**路一手机店,以韩某某的身份信息分期付款购买了一部OPPOR9手机。在手机店业务人员核查该卡及樊某某身份时,指使樊某某作案的人先预谋好电话里各自充当樊某某的家庭成员和朋友,手机得手后,几人均无法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樊某某的户籍证明;睢县人民法院(2010)睢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以韩某某名义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助发卡业务电子申请表(睢县**乡**村韩某某的身份信息);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韩某某的名义);樊某某办理业务照片;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使用虚假的证明骗领信用卡,用骗取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林峰

肖  敏

2016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押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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