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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受贿案)_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三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63********,汉族,大专文化,盱眙县人民政府原**、**局原**、原**调研员,住盱眙县**街道**号。被告人樊某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淮安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于同年9月15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淮安市公安局执行,于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淮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淮安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中秋节前至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樊某某利用担任盱眙县**镇**、**、县政府**、县**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委”)**、**、县**办公室**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现金、购物卡、金条等共计折合人民币129.92万元和TUDOR牌女士手表一块。具体分述如下:

1.2005年中秋节前至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樊某某利用担任**镇**、**的职务便利,为时任**镇**站站长杨某某在承接**路、**码头等项目工程建设、职务晋升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15次收受杨某某所送的人民币、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30.4万元。

(1)200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樊某某在其位于**镇政府的**办公室,收受杨某某所送的**超市购物卡,折合人民币0.2万元;

(2)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樊某某在其位于**镇政府的**办公室,收受杨某某所送的**超市购物卡,折合人民币0.2万元;

(3)200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樊某某在其位于**镇政府的**办公室,收受杨某某所送的**超市购物卡,折合人民币0.5万元;

(4)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樊某某在其位于**镇政府的**办公室,收受杨某某所送的**超市购物卡,折合人民币0.5万元;

(5)200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樊某某在其位于**镇政府的**办公室,收受杨某某所送的**超市购物卡,折合人民币0.5万元;

(6)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樊某某在其位于**镇政府的**办公室,收受杨某某所送的**超市购物卡,折合人民币0.5万元;

(7)2008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樊某某在其位于**镇政府的**办公室,收受杨某某所送的**超市购物卡,折合人民币0.5万元;

(8)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樊某某在其位于**镇政府的**办公室,收受杨某某所送的**超市购物卡,折合人民币0.5万元;

(9)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樊某某在其位于**镇政府的**办公室,收受杨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万元;

(10)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樊某某在其位于**镇政府的**办公室,收受杨某某所送的**超市购物卡,折合人民币0.5万元;

(11)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樊某某在其位于江苏**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帮办办公室,收受杨某某所送的**超市购物卡,折合人民币0.5万元;

(12)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樊某某在其位于**公司的帮办办公室,收受杨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万元。

(13)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樊某某在其位于**公司的帮办办公室,收受杨某某所送的**超市购物卡,折合人民币0.5万元;

(14)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樊某某在其位于**公司的帮办办公室,收受杨某某所送的**超市购物卡,折合人民币0.5万元;

(15)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樊某某在其位于**公司的帮办办公室,收受杨某某所送的人民币5万元。

2.2005年下半年至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樊某某利用担任**镇**、**的职务便利,为盱眙县**建材有限公司在**厂续租、减免租金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季某某所送的人民币共计15万元。

(1)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樊某某在其位于**镇政府的**办公室,收受季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2)200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樊某某在其位于**镇政府的**办公室,收受季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万元;

(3)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樊某某在其位于**镇政府的**办公室,收受季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4)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樊某某在其位于**镇政府的**办公室,收受季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3.2006年中秋节前至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樊某某利用担任**镇**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建筑商方某某在承接**镇工业区标准厂房建设等工程方面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方某某所送的人民币、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3.5万元。

(1)200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樊某某通过其妻子周某甲收受方某某所送的**超市购物卡,折合人民币0.5万元;

(2)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樊某某在盱眙**商城附近的某饭店门口,收受方某某所送的人民币3万元。

4.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樊某某利用担任**镇**的职务便利,为**自来水厂负责人曾某某在续签**租赁经营合同等方面提供帮助,在其位于盱眙县**号的家中,收受曾某某所送的人民币3万元。

5.2007年春节后至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樊某某利用担任**镇**的职务便利,为盱眙县**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在申报矿山治理项目、协调处理安全生产事故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7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侍某某所送的人民币、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40万元。

(1)2007年春节后,被告人樊某某在**镇政府门口的路边,收受侍某某所送的**超市购物卡,折合人民币2万元;

(2)2007年4月份,被告人樊某某在其位于**镇政府的**办公室,收受侍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万元;

(3)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樊某某在其位于**镇政府的**办公室,收受侍某某所送的**超市购物卡,折合人民币4万元;

(4)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樊某某在其位于**镇政府的**办公室,收受侍某某所送的**超市购物卡,折合人民币2万元;

(5)2010年初,被告人樊某某在其位于**公司的帮办办公室,收受侍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万元;

(6)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樊某某在其位于**公司的帮办办公室,收受侍某某所送的**超市购物卡,折合人民币2万元;

(7)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樊某某在其位于**公司的帮办办公室,收受侍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万元。

6.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樊某某利用担任**镇**的职务便利,为盱眙**产业园有限公司在土地租用、企业工商注册帮办、修建道路等方面提供帮助,在其位于**镇政府的**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陆某某所送的人民币5万元。

7.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樊某某利用担任**镇**的职务便利,为**镇码头经营人周某乙解决经营矛盾方面提供帮助,在其位于**公司的帮办办公室,收受周某乙所送的人民币5万元。

8.2009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樊某某利用担任**镇**、县政府**、县**办公室**等职务便利,为**公司在借用**镇财政资金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6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桑某某所送的人民币、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10万元和TUDOR牌女式手表一块。

(1)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樊某某在其位于**公司的帮办办公室,收受桑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2)2010年7、8月份,被告人樊某某在其位于**公司的帮办办公室,收受桑某某所送的**超市购物卡,折合人民币1万元;

(3)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樊某某在其位于**公司的帮办办公室,收受桑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4)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樊某某在其位于盱眙县**号家中,收受桑某某所送的人民币3万元;

(5)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樊某某在其位于盱眙县**号家中,收受桑某某所送的TUDOR牌女式手表一块。因侍某某被调查,樊某某担心受牵连,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将该表退还桑某某;

(6)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樊某某在其位于盱眙经济开发区**办公室,收受桑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9.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樊某某利用担任**镇**的职务便利,为时任**镇副镇长李某甲在职级晋升方面提供帮助,在其位于**公司的帮办办公室,收受李某甲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在樊某某的推荐下,李某甲于2010年2月被明确为正科级。

10.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樊某某利用担任**镇**的职务便利,为盱眙**科技有限公司在企业工商注册帮办服务方面提供帮助,在其位于**公司的帮办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朱某甲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11.2011年初,被告人樊某某利用担任**镇**的职务便利,为时任**镇**村党总支书记谈某某在评先评优、职级晋升方面提供帮助,在其位于**镇政府的**办公室,收受谈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在樊某某的推荐下,谈某某于2011年3月获得“**党组织书记”称号,同年7月被明确为副科级。

12.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樊某某利用担任**镇**、县**委**、**的职务便利,为其驾驶员刘某某在工作安排和调动等方面提供帮助,在刘某某驾车送其回家的途中,收受刘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13.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樊某某利用担任**镇**的职务便利,为**电器江苏有限公司在帮办解决土地指标等方面提供帮助,在其位于**公司的帮办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朱某乙所送的金条2根(每根100克),共计折合人民币6.02万元。因盱眙县原**蔡某某被调查,樊某某担心受牵连,于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将上述金条退还朱某乙。

14.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樊某某利用担任**镇**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工商户李某乙在废旧金属回收业务方面提供帮助,在李某乙的轿车上收受其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15.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樊某某利用担任**镇**的职务便利,为时任**镇**分局副局长、**村党总支书记邢某某在职级晋升方面提供帮助,在其位于**公司的帮办办公室,收受邢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在樊某某的推荐下,邢某某于2012年10月被明确为副科级。

16.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樊某某利用担任**镇**的职务便利,为时任**镇**站副站长司某某在职级晋升方面提供帮助,在其位于**公司的帮办办公室,收受司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在樊某某的推荐下,司某某于2012年9月被明确为副科级。

被告人樊某某在留置调查期间,如实供述其受贿犯罪事实,其中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并于案件调查期间退出全部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123.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条等物证(照片);

2.相关任职文件、工作分工、会议记录、记账凭证、施工合同、行政处罚文书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季某某、方某某、曾某某、侍某某、陆某某、周某乙、桑某某、李某甲、朱某甲、谈某某、刘某某、朱某乙、李某乙、邢某某、司某某等证人证言;

4.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海波

检察官助理:张岳男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6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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