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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251984********;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路**号**室,住格尔木市**大厦项目部。2020年9月15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酒后驾驶青**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从格尔木市炼油厂生活区驶出,沿小区道路驶入黄河路,途经昆仑路、柴达木路,沿柴达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体育场北门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樊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证人蒲某某证言;4.勘验笔录:行驶路线图、涉案车辆照片2张;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晁常君

                              检察官助理:胡万琴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589715****;

2、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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