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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危险驾驶案)_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镇检刑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6196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住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3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镇安县红仁路由达仁街道往旬阳县小河镇方向行驶,行至红仁路K1+900M处,与相向行驶由胡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樊某某、胡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倩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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