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836号
被告人樊某甲,曾用名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4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镇**路**号**号,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街道**村****幢**室,曾于2010年9月9日因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12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2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26日、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0时51分许,被告人樊某甲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浙ETB****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湖州市区劳动路格力空调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纠。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数值为162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樊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樊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樊某甲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甲存在多次违法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波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樊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电话18268****00)。
2、证人名单1份、讯问笔录1份、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