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591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8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暂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镇**苑**区**幢**室车库(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濮阳市**乡**村**号)。被告人樊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樊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樊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畅苑新村二区住处一个人吃饭喝酒。后其独自驾驶车牌号为豫J3****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工业园区畅苑环路、葑亭大道、夷亭路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悬珠花园小区门口接上老乡张某某。后樊某某搭载张某某驾驶上述车辆沿着夷亭路、葑亭大道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葑亭大道、中环高架路口处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苏US****小型轿车发生追尾,后被民警查获。事故造成张某某、李某某受伤,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樊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1mg/100ml。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苏US****的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3450元。
被告人樊某某明知对方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和张某某的损失。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樊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超男
检察官助理:张惠敏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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