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61987********,汉族,初中文化,**快递承包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村**庄**号。被告人樊某某曾因敲诈勒索,于2007年6月被行政拘留七日;曾因吸毒,于2008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5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4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樊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樊某某于2019年12月29日凌晨,醉酒后无证驾驶苏D9****号小型轿车从本市邹区镇东方大道新城路行驶至邹区派出所时,被民警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樊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6.1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提供的执法记录仪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樊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成
检察官助理 冯露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村**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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