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樊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86********,汉族,本科文化,宿迁市**职业经纪人,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街**号)。被告人樊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樊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酒后驾驶沪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宿迁市区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大道与青海湖路交叉路口向南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樊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mg/100m1,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制作现场查获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朱祥文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136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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