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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二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31989********,汉族,高中文化,南通市**电木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花园****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号)。被告人樊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樊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樊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驾驶苏F5****小型轿车从南通市开发区星湖街出发,行驶至新河路上海路路口北侧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在被告人樊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9.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苏F5****小型轿车等物证的照片;

2.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调取的被告人樊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伟

检察官助理:杜春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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