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505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71********,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群众,住河南省正阳县**乡**村**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正阳县公安局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樊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Q*****小型轿车行驶至**乡**附近时,与其妻子刘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碰撞,刘某某报警后,民警在其家长将被告人樊某某查获,对其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樊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0.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鉴定意见;
3.视听资料;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节凤云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樊某某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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