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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Z523

被告人樊某某(自报),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31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河南省新野县**乡**村**,住番禺区**村**号。2017年10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豫R38****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大龙街新水坑路段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樊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归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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