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9〕345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身份证号码3411021976********,汉族,专科文化,滁州市**局工作人员,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路**号**幢**室。被告人樊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13时43分,被告人樊某某驾驶皖******小型越野客车在滁州市南谯区**路**路平交路口,因操作不当碰撞道路隔离设施,造成樊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被告人樊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依法鉴定,被告人樊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63mg/100ml。
2019年8月9日,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饮酒前科证明、住院材料、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婷婷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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