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87********,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幢**楼。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月10日被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公安局罚款15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9时25分,被告人樊某某驾驶皖******号小型面包车从宣城市区开达小区附近出发,当车行至宣城市宣州区019县道1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4.9mg/100ml。
被告人樊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房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樊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拘役一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高红
检察官助理 陈敏芳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幢**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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