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一部刑诉〔2020〕1413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贤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与工地上的工友在南昌经开区绿地工地旁边的小摊上吃宵夜,期间其饮酒。第二天上午9时40分许,樊某某驾驶赣A*****小车从绿地工地行驶至庐山南大道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樊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7.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03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樊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梦翔
检察官助理 宋 培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进贤县**乡**村**号。
2.诉讼文书卷和证据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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