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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245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11986********,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南县**镇**路**号**号,现住长沙市望城区**路**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5日晚上,被告人樊某某与朋友在雨花区粟塘小区吃饭时饮酒,当晚20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牌号为湘******的小型轿车,先从粟塘小区到万科魅力之城,后继续驾驶车辆沿长沙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万家丽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樊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5.2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血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明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礼强

2019年3月28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联系方式1822988****)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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