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路**房**号**室,住白银市平川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酒后驾驶甘D*****号小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川区**路段时,与范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宁D*****号小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樊某某为逃避责任让他人顶替驾驶员、拒不配合呼气式酒精测试,民警将其带至平川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樊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及抽血照片等;2.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具有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樊某某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4000元至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高兴明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1521390*****)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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