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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庆城县********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6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与郑某某、白某某在郑某某家饮酒后,樊某某驾驶甘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郑某某家离开沿庆城县**乡**村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刘某某家门前路段时,与对向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樊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1月18日18时48分,对樊某某血样进行了提取,2019年11月19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鉴定人樊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释放及取保候审相关文书,收押人员入所体检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现场检测报告书,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郑某某、白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樊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苗格强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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