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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住合水县***********号,无党派,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9日转取保候审。20201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合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02时25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驾驶其甘MW****号小轿车沿合水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路西路时,与前方停靠在道路南侧路边的思某某驾驶的陕J3****号重型非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樊某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樊某某将其甘MW****号小轿车挪移事故现场后弃车逃逸。后被合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合水县***老家属楼道内抓获归案。经鉴定: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4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机动车、驾驶人员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思某某的陈述;

3.证人谢某某、谢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樊某某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芳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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