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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危险驾驶案)_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水河县刑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41967********,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村委会****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清水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水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0时53分许,清水河县交警大队民警在城关镇体育巷执勤过程中,发现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有酒后驾车嫌疑,随后将机动车驾驶员樊某某带到清水河县医院抽取静脉血液对其进行酒精含量鉴定,经鉴定酒精含量结果为178.8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樊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8.8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武斌

检察官助理:王妮莎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家中

2.随案移送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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