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樊某某,女,197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207061979********,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暂住本市新吴区**苑**期**号**室(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村**庄**号)。被告人樊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樊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晚,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驾驶苏BJ****的小型轿车,从本市新吴区梅村街道恩施土家印象饭店出发,沿泰伯大道、鸿山北路行驶至张塘桥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樊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6mg(乙醇)/ml(血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身份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鲍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车辆照片、查获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史济峰
检察官助理:张润梅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村**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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