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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504251986********,汉族,大学文化,扬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高邮市**镇**科创园**酒店**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路**号)。被告人樊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已告知被告人樊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袁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樊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樊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朱欣欣、被害人袁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0时55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饮酒后驾驶蒙A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扬子江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扬子江中路与兴城东路交叉路口时,与停在该交叉路口东北角的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苏KW****号小型轿车(乘坐陈某某)发生碰撞,苏KW****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停在路边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苏KW****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袁某某、陈某某受伤及三车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樊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某某、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无事故责任。

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樊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使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了初步检测,显示结果为樊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49mg/100mL。后民警立即将樊某某带至扬州东方医院于当日01时59分抽取了血样并送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经鉴定,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樊某某分别赔偿3名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

6.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常乐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高邮市**镇**科创园**酒店**室,联系电话:15980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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