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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874号

被告人樊某甲,曾用名樊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9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3时21分许,被告人樊某甲饮酒后驾驶豫P1****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仑区黄山路与黄河路路口附近,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樊某甲呼吸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公安机关及时提取其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樊某甲的血样乙醇浓度为2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松延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樊某甲现被羁押在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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