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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危险驾驶案)_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82********,蒙古族,大学本科,工作单位:奈曼旗东明小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现住奈曼旗******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20年1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2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驾驶蒙G*****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过道111线794公里加800米时,与前方郭某某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翼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翼C****挂车相撞,至樊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通辽市秉信司法所鉴定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保存证件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110指挥中心接警单、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归案说明、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据;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悔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红艳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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