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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一部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简阳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简阳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 年8 月11日0 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至成都市金牛区金牛坝路与金府路交叉路口处,与胡某某驾驶的川A *****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樊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樊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213.4mg/100mL。

2020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朱某某行至简阳市平泉镇荷桥村3组路段处,与张某某驾驶的川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樊某某、朱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樊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樊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87.6mg/100mL。

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查,被告人樊某某机动驾驶证于2016年3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扣留、注销。

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犯罪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樊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天,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 强

2020年10月19日

附: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四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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