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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606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6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即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山**园**号附**号**。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118 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1 1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7 17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因犯罪情节轻微于2019815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56 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56 因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酒后驾驶渝AE****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安岳县护龙镇往石羊镇方向行驶。当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行至安岳县石羊镇至护龙镇11km +500m (天青路) 处时被交警查获,后被带至安岳县石羊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液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樊某某血样检材中乙醇含量为200.25mg/ 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樊某某于次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警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王某某、唐某某、吕某某等证人证言;3.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因危险驾驶被监视居住期间再次醉酒驾车,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代明

检察官助理:陈珊

(院印)

2020年5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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