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卓检一部刑诉〔2020〕Z123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6241992********,汉族,初中文化,职业挖掘机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某某**镇**行政村**自然村,住址卓某某**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15时20分,被告人樊某某饮酒后驾驶蒙A*****红旗牌小型轿车沿S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卓某某卓镇南窑子村,车辆与停驶在路边的踏浪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樊某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卓某某人民医院对樊某某抽取静脉血样,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樊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是228.5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询结果单;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4)交通事故认定书;
(5)协议书;
(6)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
(7)身份证明;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乌)公(司)鉴(理)字【2020】862号;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电子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卓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华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樊某某现在其住所地被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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