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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危险驾驶案)_卓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卓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卓检一部刑诉〔2020〕Z123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6241992********,汉族,初中文化,职业挖掘机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某某**镇**行政村**自然村,住址卓某某**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15时20分,被告人樊某某饮酒后驾驶蒙A*****红旗牌小型轿车沿S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卓某某卓镇南窑子村,车辆与停驶在路边的踏浪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樊某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卓某某人民医院对樊某某抽取静脉血样,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樊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是228.5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询结果单;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4)交通事故认定书; 

(5)协议书; 

(6)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 

(7)身份证明;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乌)公(司)鉴(理)字【2020】862号;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电子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卓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华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樊某某现在其住所地被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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