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樊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617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5********,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08月2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1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被告人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07日1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与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的小型客车在镇雄县乌峰镇镇毕二级路蓝天修理厂门口路段相接触,造成樊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警时,发现樊某某身上有酒味,便对樊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论为150mg/100ml;随后又将樊某某带到镇雄县建华医院抽取血液送检,送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樊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0.6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2、司法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指控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樊某某1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松

检察官助理:赵玉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