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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洪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洪某某人民检察院

洪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8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某某,住**镇**村***大街**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洪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洪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23时10分,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驾驶晋L*****号**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洪岔线万安镇万安村路段,与前方停放在路边焦某某驾驶的晋L*****号货车尾部相撞,致樊某某及乘坐人樊某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交警将被告人樊某某带至洪某某中医院抽血送检,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樊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测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94.05mg/100ml(乙醇/血)。经洪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樊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焦某某、樊某甲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赔偿焦某某各项损失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某某人民法院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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