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刑诉〔2015〕110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7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民权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2月2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N*****号三菱轿车行驶至民权县城关镇府前街与秋水路交叉口时,与行人赵某发生争执后撕打,经检测樊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09.8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樊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樊某某实施危险驾驶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民权县公安局车管所出具证明证实:樊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证实:樊某某因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罚款1000元。
4、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樊某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209.80mg/100ml.
5、谅解书证实:赵某已对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且与其发生争执的樊某某谅解。
6、樊某某驾驶的车辆的物证照片及返还物品凭证证实:此车辆的型号特征及车牌号码及这辆车已返还樊某某。
7、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5日下午4点多,在秋水路与府前街交叉口,一个喝多酒的男子开个三菱车碰住其丈夫赵某的腿了,其丈夫一说他,他还打其丈夫,闻着这个人有酒气,其就报警了。
8、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5日中午,其和樊某某等人一起喝酒,樊某某喝了半斤白酒,后开着他的豫N*****三菱汽车回县城了。
9、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5日中午,樊某某来其家走亲戚,在其家喝了半斤白酒,后开着他的豫N*****三菱汽车回县城了。
10、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25日下午4点多,其在了与府前街过马路是,一辆灰色的三菱轿车从南往北行驶到路口时碰住其右腿了,其说了这人几句后,这人又用车拐了其一下,其拉开车门,那人下来后又朝其脸上打,其发现那人喝酒了,眼睛都直了,其妻子就报警了。
11、被告人樊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25日中午,其在其侄子樊浪豪家喝了半斤白酒后,开着其的豫N*****三菱汽车回民权县城,走到府前街中行北边路口时,一个人由西向东行走时因交通堵塞站在其车前,其就按喇叭,这个人就不走了,然后其俩发生争执,其朝他脸上打了一拳,对方就报警了。
本案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又与人发生争执的犯罪事实,且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高某等证人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相印证,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所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樊某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拘役,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丽娜
邓 鑫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51页;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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