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开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樊某某,曾用名樊**,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93********,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重新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5时5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路与昭阳南路交汇西侧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鲁******号牌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李某某电话报警后,被告人樊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2020年4月16日7时8分,办案民警带被告人樊某某到日照市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液。经检测,被告人樊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7.6mg/100ml。被告人樊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其对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侦查机关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樊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樊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79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相关涉案车辆登记信息、驾驶人资质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侦查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于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强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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