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阿克苏垦检刑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樊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4196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果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猗县**乡**村第**居民组,住新疆阿克苏地区省道207线**公里**果业公司。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阿克苏垦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克苏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甲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樊某甲与樊某乙、赵某某等五人在第一师**团团部**饭店喝酒后,驾驶公司的车牌号为新N*的白色“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带着樊某乙沿第一师**团**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团**路与**路十字路口交汇处时,被阿克苏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
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樊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樊某乙、赵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樊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87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甲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樊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玮
2020年9月15日
附项:
1被告人樊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新疆阿克苏地区省道207线**公里**果业公司。电话:1510997****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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