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91976********,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武乡县***职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武乡县,住武乡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乡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武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武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驾驶晋**号小型轿车沿省道102线行驶至130公里加800米路段时,与同向李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樊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平行试验分析平均值为203.90mg/100ml。经武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樊某某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樊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山西省屯留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意见等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成菊
检察官助理:张强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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