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刑刑诉〔2019〕299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8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乡**村**排**号,暂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2019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樊某某利用非法方式获取被害人陈某某账号为62226010200********的交通银行卡卡号和身份信息,并骗取了银行发送的手机验证码,后通过微信、支付宝将被害人陈某某银行账户内的20000元转走。赃款挥霍。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段志文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3510****。
2.移送: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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