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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伪造、买卖身份证件案)_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检一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樊某某,曾用名黄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61979********,汉族,中等职业教育,个体打工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某某**街**号楼**单元**号,现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区**生活区**号楼**号。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日,被告人樊某某通过微信昵称为“诚信单位”的个人伪造姓名黄某某、居民身份证号370************的虚假身份证一张并向“诚信单位”支付500元人民币。

2、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樊某某通过微信昵称为“柠檬”的个人伪造盖有“淄博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户籍专用章”的证明公文一份并向“柠檬”支付13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樊某某持伪造的证明公文到青岛**医院为其刚出生的孩子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倩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方式:18678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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