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盐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51972********,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新疆和布克赛尔县**工贸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九寨沟县,住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九寨沟县**花园**区**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盐边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中午,樊某某驾驶装载柴油的新G637**重型半挂牵引新8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从攀枝花市金江油库往会理县方向行驶,行至盐边县G353国道3263km+710m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李某某驾驶的望江牌无牌证两轮摩托车过程中,车辆右侧与两轮摩托车刮擦,致两轮摩托车倒地,驾驶人李某某被重型罐式半挂车右后轮碾压,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经盐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樊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樊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樊某某在案发后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勤
检察官助理:刘宇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樊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68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卷,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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