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28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陕西省安康市,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正平县**乡**村**组,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期限二次(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1日,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5月6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21日;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6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樊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欧皇牌”三轮车沿本区Y081乡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照耀村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人樊某某驾驶车辆前部右侧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碰撞,刘某某被撞倒在地。被告人樊某某继续驾车行驶直至车辆侧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及被告人樊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樊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樊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欧皇牌”三轮车属机动车,该车制动系、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状况。被告人樊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8.8mg/ml。刘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欧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从涓
检察官助理:马彬彬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樊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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