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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85********,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黄县,住河南省内黄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9时45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豫EM**号重型牵引车后挂豫E6**挂重型栏板半挂车沿通城县南大线自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大线本县北港镇新力大道412号门前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撞倒后碾压,致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樊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李某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严重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樊某某在现场拨打110和120电话并等待处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李某乙、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丙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 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俊文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 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66********。

2.​ 案卷材料1册、光碟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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