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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76********,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5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5月11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7时许,被告人樊某某无证驾驶豫MC****号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阳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常村西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推行手推车的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4月2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樊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赔偿家属79000元,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樊某某于2019年3月3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等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主动到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获候审你提供 ioxxxxxxxxxxxxxxxxxxxxxxxx2222222222检  察  官:马战辉

                             检察官助理:王聪聪            

年六月九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灵宝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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