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206261968********,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本市**镇**中路**号**号楼**室。被告人樊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 年12月1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樊某某于2016年11月19日10时30 分左右,驾驶苏A2****号小型轿车沿22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通过与启东市南阳镇锦屏一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南阳镇锦屏一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上述路口由顾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顾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樊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等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顾某某经救治无效,于2019年1月31日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顾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后引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樊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民事损害已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樊某某的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
4.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兴昌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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