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尼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13时22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藏A****2号福田牌小型汽车由尼木县**乡往尼木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三岔路口至**乡1km+10m下坡路段处,因被告人樊某某的超车行为,导致藏A****2号福田牌小型汽车的右后侧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无牌红色小四轮拖拉机的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拖拉机乘车人达某某经西藏军区总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9年7月28日死亡,拖拉机驾驶人扎某某和乘车人旺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藏A****2号小型汽车。2.书证:(1)被告人樊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2)被告人樊某某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证明以及藏A****2号汽车轨迹数据;(6)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9)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第一次);(10)交通事故现场照片。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扎某某、旺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达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被害人扎某某、旺某某受伤。被告人樊某某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主观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尼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若愚
附:
1.被告人现住拉萨市**路**号鲁定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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