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樊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街道**村,住**,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8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6时许,被告人樊某甲驾驶鲁******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G22青兰高速公路石横镇高速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庄村路口南时,与路面行人赵延华碰撞肇事,致赵延华当场死亡。经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岱宁大队认定,被告人樊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延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赵延华符合交通事故头面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樊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樊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尸检报告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苑森森
检察官助理张超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樊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五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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