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暂住昌邑市**街道**村(户籍地梁山县**乡**村**号),2020年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无牌江淮货车行驶至昌邑市柳疃镇高隆盛村东的东西土路时,因未按规定倒车,与沿该东西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孙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某甲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樊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2、书证: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等;3、证人孙某乙、安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有自首情节,同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丽萍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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