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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二人盗窃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19〕4654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71992********,瑶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镇**路**号。樊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1日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82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镇**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1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樊某某、吴某某通过被害人李某某介绍向雷某某租借一张平安银行卡,樊某某、吴某某将雷某某银行卡申请POS机并绑定,后转租给一客户(情况不详)使用,后雷某某发现其银行卡内有31700元转入,遂通过网上银行将卡内钱款转出,并告知了被害人李某某此事同时给李某某 2000元封口费。卡片实际使用人随后发现卡内款项不见,质问被告人樊某某、吴某某,樊某某、吴某某怀疑被害人李某某伙同雷某某将钱转走,遂于2019年5月31日17时许以再次购买信用卡的名义将被害人李某某骗至**街道**网吧,带至**街道**附近,后又带至横岗街道牛始埔路山上,逼问被害人李某某,并检查被害人的两部手机聊天记录,期间被告人吴某某还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被害人,被告人樊某某推搡被害人致被害人受伤。被告人吴某某在检查被害人李某某苹果手机过程中,偷偷将李某某支付宝账号内的5500元转走。后被害人李某某向被告人樊某某、吴某某解释了未伙同雷某某转钱,并被迫通过转账退给樊某某、吴某某1800元,同时樊某某、吴某某强行索要扣押被害人李某某的苹果手机(经鉴定价值 4595.86元),声称李某某找到雷某某后才会归还。

2019年6月4日,被告人樊某某在龙岗区被抓获,民警在其处缴获被害人的手机;同时,被告人吴某某在龙岗区被抓获,民警在其处缴获刀具一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黑色匕首;2.书证:身份材料、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购机凭证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银行流水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物证辨认材料、伤情图片;3.证人谢某某、胡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某、樊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8.支付宝开户及交易电子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樊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晓妍

2019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樊某某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3.随案移送弹簧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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