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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龚某某、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樊文,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吸毒,于2016年1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7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11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冬花,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街**号**室。因赌博,于2002年5月被行政罚款一千元;因吸毒,于2016年4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吸毒,于2019年11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显凯,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因吸毒,于2014年7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3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9年11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文、龚冬花、杨显凯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显凯打电话给被告人樊文购买三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500元给樊文,二人约定在本市东湖区苏圃路409号附近交易。而后,被告人龚冬花明知烟盒内装有三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仍应樊文的要求,将烟盒交与杨显凯。

同日22时许,被告人樊文在本市红谷滩新区凯瑞宾馆1712房间将十六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章某某。随后,民警来到该房间,将上述红色片剂状物(净重1.46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和一小袋白色结晶状物(净重0.68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

同日23时许,被告人杨显凯打电话给被告人樊文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二人约定在本市红谷滩新区凯瑞宾馆门口交易。随后,民警在宾馆门口将樊文抓获,当场从樊文上衣左侧外口袋内查获一粒红色片剂状物(净重0.09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和一小袋白色结晶状物(净重0.24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显凯在本市八一桥底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梅某某(另案处理)。

同月22日,被告人杨显凯在本市八一桥底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二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梅某某。

同月27日20时许,梅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杨显凯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一粒半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二人约定在本市东湖区五纬路农商银行门口交易。随后,民警在银行门口将杨显凯抓获,当场从樊文上衣内侧口袋内查获一粒半红色片剂状物(净重0.13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和一小袋白色结晶状物(净重0.34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次日,被告人龚冬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杨显凯、龚冬花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樊文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樊文、龚冬花、杨显凯、章某某经苯丙胺类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查获的物品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尿样检测报告、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称重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章某某、梅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樊文、龚冬花、杨显凯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章某某、杨显凯、龚冬花、梅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冬花、杨显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三次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文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龚冬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伙同被告人樊文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龚冬花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杨显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三次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显凯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克刚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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