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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顾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810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镇**村**庄。

被告人顾某某(绰号“小帅”),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组。2014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6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顾某某在本区**镇**路**号“海友酒店”楼下聊天,与住在该酒店二楼的被害人郭某某发生口角,郭某某下楼后,遭到被告人樊某某、顾某某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右侧第3、4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同日,被告人樊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民警带至新桥派出所接受调查,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6月8日、6月9日,被告人顾某某、樊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二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20日3时许,其在位于本区**镇**路**号“海友酒店”**房间休息,被窗外吵闹声吵醒,因此和对方发生言语冲突,其下楼后遭到被告人樊某某、顾某某等人殴打致肋骨等处受伤。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20日3时许,其与被告人樊某某、孙某某(未到案)等人在“海友酒店”楼下聊天,住在该酒店的被害人郭某某因聊天声响与孙某某等人产生口角,后发生打架,郭某某躺在地上,其等散开,樊某某未离开并与郭某某推搡和争吵,郭某某坐到地上。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20日3时30分许,其在位于本区**镇**路**号的“海友酒店”前台上班,其男朋友顾某某和樊某某等人在酒店外聊天,住在该酒店**房间的被害人郭某某因被聊天声影响而与樊某某等人争吵并被樊某某喊下来,其出门看到顾某某踢了郭某某后背一脚,后顾某某等人离开,樊某某未离开;次日听樊某某自述踢了郭某某一脚。

4.监控录像、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CT诊断报告、就医记录、出院小结、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郭某某右侧第3、4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应为骨折部位受到外力所致。

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郭某某的就医过程。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樊某某、顾某某的到案情况。

8.户籍资料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樊某某、顾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顾某某的前科情况,其二人在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顾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

9.被告人樊某某、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顾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樊某某、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力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樊某某、顾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材料一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六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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